男子送醉酒女子回家,欲实施强奸,女子反抗,一段时间后,男子准备再次强奸,女子为避免被强奸,帮男子“特殊服务”解决生理需求。在深圳市发生了这样一起案件。李涛小学毕业后,到深圳市打工为生。这天晚上2点多,李涛看见被害人王娟独自一人蹲在路边,看样子喝了不少酒,便对王娟起了不该有的心思。
他走到王娟身边,对王娟说要送她回家,王娟当时处于酒后状态,防范意识较弱,答应了李涛。李涛问明王娟家的地址后,将王娟送回家中,李涛见王娟家里也没有人,便强行将王娟的衣服脱光并亲吻王娟,王娟用手推李涛,并将李涛的右手手臂抓伤,由于王娟反抗激烈,李涛未能与其发生性关系。过了一会儿,李涛想再次强奸王娟,王娟为了避免自己被强奸,被迫答应李涛帮其“特殊服务”解决生理需求。
李涛看王娟激烈反抗后,没有与王娟发生性关系,过了一段时间后,李涛想再次与王娟发生性关系,王娟这时同意为李涛“特殊服务”解决生理需求,王娟同意,李涛后期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呢?是否构成强奸罪,应当结合案件整体来看,王娟为何同意呢?
是因为李涛前期对其暴力实施强奸行为,王娟害怕自己的人身再次受到伤害,也不想与李涛发生性关系,迫不得已情况下同意的,其实王娟的内心是不同意李涛的做法的,是为了避免自己再次被强奸,被迫答应李涛帮其“特殊服务”解决生理需求。因此,李涛违背了王娟的意愿,采用了胁迫的手段,李涛后期的行为也构成强奸罪。
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法益为双重法益,既有财产占有权也有人身权。毕竟抢劫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因此,判断本罪既遂的标准只能是劫得了财物,如果没有劫取任何财产,却因暴力等行为导致人身伤亡的,只能评为抢劫罪未遂或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或故意杀人罪。
通过对本案例的分析,重点就犯罪中止相关问题,进行了分析说明。本案中,男子涉嫌抢劫罪,为转化型抢劫,和强奸罪中止,两罪并罚。由于本案中,男子对女子没有造成伤害,对于强奸罪可能免除处罚。
王娟帮助李涛“特殊服务”解决了生理需求,但是这种行为并不是强奸既遂的认定标准,强奸是否既遂是以是否发生性关系为标准的,虽然王娟帮助李涛解决了生理需求,但是二人并没有发生性关系,因此并不构成犯罪既遂。
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为犯罪未遂。本案,李涛在实施强奸行为时,因王娟奋力反抗,并未实施完强奸行为,后期再次强奸时,王娟帮李涛提供了“特殊服务”,二人并未发生性关系,因此李涛的行为系犯罪未遂。
一、犯罪嫌疑人强制入室是什么罪?
犯罪嫌疑人强制入室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违背住宅内成员的意愿或无法律依据,进入公民住宅,或进入公民住宅后经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的行为。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我国《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这一规定是《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的宪法渊源。
二、非法侵入住宅罪与非法搜查罪的界限
非法搜查罪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内涵不同。非法搜查罪是以侵害他人人身权利为目的,侵害的对象包括他人身体和住宅还有拥有权力的特定空间,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只是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为目的。非法搜查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相同之处是,行为人违背了权利人的意愿,只是非法搜查罪所包含的内容要丰富得多,而非法侵入住宅罪则简单得多,就是侵犯了权利人住宅的安宁权。非法侵入住宅罪既可由积极侵入的作为形式构成,也可以“拒不退出”的不作为的形式构成,无论“侵入”还是“拒不退出”均构成本罪。非法搜查罪则是指行为人未经同意或无法律授权,强行进行“搜查”的行为,不单指住宅。
另外本法所称的住宅,并不要求他人在短时内合法占有,虽然未付房租的租房客在短时内是非法占有,但房东也不能为将不付房租的租房客赶走而入侵租房客居住空间,因为不付房租而赖着不走,一者属于道德的范畴,二者属于合同违约,法律没有授权房东有强制的权力,否则也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但是,如果空置房屋被他人未经同意或无法律授权侵占,房屋主人则有权利将非法侵入者赶走,保护自己财产安全是人和动物的本能,“正当防卫”是法律的授权。
以上就是我国法律上明确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强制入室的犯罪行为界定,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造成的违法事实后果来进行合法的判决处理,如果还存在故意伤害或者损坏财物等犯罪事实的,还需要数罪并罚处理。